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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虽然刑事司法应该维护确保其公平的形式,但是它现在可以向真理的全部方式开放,只要这些真理是明显的、言之成理的和众所公认的。
法律仪式本身不再产生被分割的真理。
它被重新置于以共通的证据为依据的领域。
由于科学话语的繁衍,形成了一种刑事司法迄今无法控制的复杂而无限的关系。
掌握了司法不再等于掌握了司法的真理。
6详尽规定原则。
对于旨在涵盖整个必须杜绝的非法活动领域的刑法符号学来说,所有的犯罪都必须明确界定,必须毫无遗漏地分门别类。
因此,必须有一部法典,而且该法典必须十分精确地界定各种罪行。
法律不应用沉默来培养免罪的希望。
必须有一部详尽明确地规定罪行和刑罚的法典。
(关于这个问题,参见,8,以及其他人的著作。
)但是,这种使各种可能发生的罪行与惩罚的效果一符号完全吻合的迫切需要使人们走得更远。
同一种惩罚的观念对不同的人并不会产生同样的效果。
如富人既不怕罚款也不怕出丑。
犯罪造成的危害及其惩戒意义因犯罪者的地位而异。
贵族的犯罪比平民的同一种犯罪对社会危害更大()。
而且,因为惩罚应发挥防止再犯的作用,所以惩罚时必须考虑罪犯本人的情况,推测其邪恶的程度,其意图的本质:“在两个犯同样盗窃罪的人中,一贫如洗者的罪过不是比脑满肠肥者要轻得多吗?在两个作伪证的人中,自幼就被灌输荣誉感的人的罪行不是比被社会遗弃和从未受过教育的人要严重得多吗?”
()。
我们看到,在要求对犯罪和惩罚做对应分类的同时,也出现了要求根据每个罪犯的特殊情况做出不同判决的呼声。
这种个案化要求在整个现代刑法史上始终是一个强大的压力。
其根源恰恰在于,从法律理论的角度和日常工作的要求看,它无疑是与法典化原则水火不容的,但是从惩罚权力经济学的观点看,从某种技术的观点看(即人们希望能在整个社会中运用标准化的惩罚符号,既不过分又无漏洞,既不使权力成为无效的“权宜之计”
又不怯于使用权力,为此而使用的技术),很显然,犯罪一惩罚制度的法典化和罪犯一惩罚的调节是相辅相成,并行不悖的。
个案化看上去是精确编纂的法典的最终目标。
但是这种个案化就其性质而言与在旧的司法中可以发现的惩罚调节是迥然不同的。
旧制度在这一点上沿袭了基督教的赦罪方式,使用两种调节惩罚的变量,一种是“环境”
因素,一种是“意图”
因素。
这些因素被用来给行为本身定性。
刑罚调节属于广义的“决疑法——(关于决疑法的非个案化性质,见)。
但是,在此时开始出现的是一种依据被告本人的性情、生活方式、精神状态、历史、“素质”
,而不是依据他的意图,而进行调节。
人们可以感觉到,(虽然情况还不明朗),在刑罚实践中,心理学知识将要取代司法的决疑法。
当然,在18世纪末,这种趋势才初露端倪。
人们在该时期的科学模式中寻找这种法典与个案化的联系。
自然界的历史无疑提供了最充分的图示:按不间断等级排列的物种分类。
人们试图建立一种犯罪与惩罚的林奈()”
式分类,目的在于将每一种罪行和每一个应受惩罚的人都纳入一部通用法典的条款中,从而避免任何专制行为。
“应该用一张表格列出在各个国家中所能看到的所有犯罪种类。
应该根据所列出的罪行加以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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